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某物流公司是否就关于保价和赔偿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二是某物流公司对受损的货物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虽然某物流公司软件页面弹出的合同款项系格式条款,但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勾选了“同意”,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提供的电子运单服务条款中关于保价等的规定系格式条款。现实中,因运输行业固有较大风险,物流公司普遍采用保价条款对冲风险,有助于实现托运人与承运人在运输成本与运输风险之间的利益平衡。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自愿选择非保价运输,当货物丢损时,仅能获得较低的赔偿,不存在双方之间利益失衡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述格式条款不属于免除己方责任或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某物流公司在弹出页面中,对保价条款进行了标红处理,以提醒托运人注意,且文字表达明确易懂,并未超过一般人应具备的认知理解能力。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对格式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价条款有效。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主张按照基础运费的3倍予以赔偿。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而某物流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运输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使货物损坏,存在重大过错。
原告某科技公司在订立运输合同时,为减少费用支出未进行保价,导致某物流公司在运输货物过程中,未尽到更高的注意和保管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托运货物的实际损失、承运人收取运费的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30%的货物损失。